(2021年11月16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教职工个人资质档案管理,并对其进行客观准确认定归档,为聘用、培训、考核、调配、调整薪酬及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工作提供依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教职工学历、学位、职称等资质认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真实准确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学校工作的全体教职工。
第二章 资质分类
第四条 教职工个人资质主要包括其身份、学历、学位、职称、职业资格等,荣誉、成果、著作、技能、履历等可供参考。
第五条 身份是指教职工作为自然人的真实标识,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居民身份证、护照或户口簿为凭证。
第六条 学历是指教职工的学习经历,一般以最高层次的学历为准,有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获国家认可的文凭颁发权力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颁发的学历证书为凭证。
第七条 国家承认的学历在高等教育方面有专科、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四个层次。此外还有第二学士学位和研究生班。所有学历均分为毕业、结业、肄业三种情况。
第八条 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以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所颁发的学位证书为凭证。
第九条 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学位的途径,主要分为国民教育、国外学习、党校教育和军队教育。学历、学位管理分为全日制教育和在职教育两类。境外或国外取得学历、资格和学位者,其证书需经相关认证才获认可,否则只作在职教育参考。
第十条 职称是专业技术职务,由权威的职称评定组织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作出的认定,有政府人社部门颁发的职称证书为凭证。
第十一条 职业资格是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由权威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从业资格进行评价和鉴定,有政府人社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为凭证。对于教师来讲,则是由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教师资格证。
第三章 资质认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户口簿等身份凭证,认定时必须在有效期内,临时身份一般不作为凭证。
第十三条 通过国民教育取得的学历、学位,需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学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高校或科研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以及按规定应存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通过国外学习取得的学历、学位,应按其培养规格、学习年限、学习成绩或学分,比照我国高等教育相应层次的培养要求,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部门进行认证后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政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称、职业资格证书,按规定应存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教职工的学历、学位,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一般应归入“全日制教育”类进行管理:
(一)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纳入国家招生计划并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入学的;
(二)授予单位应系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或授权;
(三) 属于全脱产学习。
第十七条 在校学习获得学历的情况分为两类:
属于国民教育,并通过全日制教育获得的,归入“全日制教育”;通过在职学习获得的,归入“在职教育”。
第十八条 学历教育属于“结业”或“肄业”的,应予以注明,“结业”或“肄业”学历证明不作核薪的学历证明。
第十九条 对于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人员,通过在职申请攻读硕士或博士学位,若仅获得学位证书而未取得学历证书,仍为原学历,属于在职教育。例如:可将学历、学位注明为“大学/在职硕士”,而不能冠以“在职研究生”“毕业”等名称。
第二十条 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是在职人员提高业务水平、更新知识的一种非学历教育教学形式。对于课程学习成绩合格者,不认定其学历,仅在其履历中注明“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结业”。
第四章 资质认定的方法
第二十一条 资质认定由人事处进行,用人单位、部门协助,学校领导及职称评审委员会进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在入职时,人事处以教职工提交档案材料为依据,按照资质认定的条件,进行认真核实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教职工资质认定中发现的疑问,由人事处负责及时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原单位、学校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对于核查中发现的问题,经人事部门认定后,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对于教职工档案中材料不齐全的或对资质资料有疑问的,教职工本人应在一个月内,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存档;凡不提供资质或证明材料者可以解除合同。
(二)对于将非学历、学位教育填写为学历、学位的,应由人事处向教职工本人讲清政策并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在提供真实履历和资质的基础上,希望低职高聘者,可按照学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管理办法》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在教职工档案材料中发现有弄虚作假或不实之处,应要求本人予以说明,并给予警告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对于资质认定工作中的违纪行为,教职工可向学校监察室投诉,一经查实,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者处分。
第二十八条 完成资质认定后,将个人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学校人事处,从公布之日起施行。